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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靳延卫与魏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延卫,魏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026号原告:靳延卫,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凯悦酒店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燕飞,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靳延卫与被告魏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延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燕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延卫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0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20万元及部分利息。自2017年5月起再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困难为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魏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靳延卫陆续给被告魏燕飞借款20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并用天华广场21层的5#、6#、10#、11#、12#按揭房,20层的08房(全款)抵押给靳延卫,作为借款的担保,如果过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这些房产直至还清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并给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180万元借款拖欠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魏燕飞理应予以给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应依法按年息6%予以计算。被告魏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燕飞给付原告靳延卫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魏燕飞偿付原告靳延卫借款利息27000元(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1800000元按年息6%计算)。上述被告魏燕飞应给付原告靳延卫的款项共计1827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908000元,应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0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给付金额1827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6%.现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4%计639.44元,被告负担96%计15346.5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