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马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马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439号原告: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29号院2号楼702。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必翼公司)与被告马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必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被告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必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必翼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45元;2.欧必翼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6839.5元;3.欧必翼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00元;4.欧必翼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3元。事实和理由:马乐于2013年4月26日入职欧必翼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马乐在欧必翼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作中频频出现错误。马乐在欧必翼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受部门技术总工领导,其工作以设计图纸为主。在工作流程上,先由公司及销售部门将销售合同转到项目管理部门,再由管理部门转到研发部门。研发部门需根据甲方的要求对产品型号、数据等设计图纸。在济南银丰财富广场项目和北京惠通万利中心项目中,马乐是设计图纸的具体负责人,起主导作用;技术总工只对项目是否具备研发条件、设计人员安排、设计周期等事项进行确认即可;完成后的设计图纸转到制作中心后,制作中心看到有技术总工的确认单便会按照确认单中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设计人员对其工作内容应自负其责。由于马乐在上述两个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误,弄错了设计图纸,而该设计图纸没有人审核,导致中心按照错误的图纸进行了产品生产,给欧必翼公司造成了人工费、运输费、材料费无谓的增加;多安装灯具,项目超期交付,由此给欧必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根据欧必翼公司与马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约定,马乐应承担因其工作失误给欧必翼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欧必翼公司扣发了马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245元。马乐于2016年12月23日离职,其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正常工作了,但由于当时未到欧必翼公司的工资发放日,故欧必翼公司未支付马乐上述期间的工资,欧必翼公司同意依法支付马乐上述期间的工资。马乐每年的年休假为5天,欧必翼公司已安排马乐休完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欧必翼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226号裁决书的裁决。马乐辩称,马乐的工作流程是:先按照技术总工的意思出设计图纸,之后将设计图纸交给技术总工审核是否正确,再由技术总工确定是否下单生产。欧必翼公司不应扣发马乐的工资。马乐每年的年休假为5天,欧必翼公司未安排马乐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马乐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欧必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乐于2013年4月26日入职欧必翼公司,任机械结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26日,欧必翼公司与马乐将前述劳动合同续签至2021年4月25日。欧必翼公司在其与马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中约定:马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欧必翼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的损失的,欧必翼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向马乐支付任何费用;在第四十八条中约定:马乐欠付欧必翼公司任何款项,或者马乐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其他原因给欧必翼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时,欧必翼公司有权从马乐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包括但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不够扣除的,欧必翼公司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马乐追偿。马乐入职欧必翼公司时的月工资为5500元,其月工资于2014年1月1日调整为8500元。马乐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欧必翼公司扣发了马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6245元。2016年11月22日,马乐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通知欧必翼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马乐在欧必翼公司正常工作,欧必翼公司未向马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欧必翼公司同意依法支付马乐该期间的工资。马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00元。2016年12月27日,马乐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45元;2.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6839.5元;3.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00元;4.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2013年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035元。2017年7月2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226号裁决书,裁决:一、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45元;二、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6839.5元;三、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00元;四、欧必翼公司向马乐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3元;五、驳回马乐的其他仲裁请求。马乐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欧必翼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欧必翼公司和马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本案中,欧必翼公司扣发了马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6245元。欧必翼公司称其公司系因马乐设计的图纸出错,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的约定扣发的马乐上述期间相应数额的工资。欧必翼公司与马乐就后者是否存在相应的责任存在争议。然而,从欧必翼公司与马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应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因马乐的原因给欧必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马乐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欧必翼公司扣发马乐相应的工资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同时,结合欧必翼公司关于马乐的工作流程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欧必翼公司对相关工作流程缺乏严格的审核把关程序,故欧必翼公司要求马乐承担该程序缺陷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风险显属不当。以上情况,结合欧必翼公司认可诉争的设计图纸未经审核便进入了生产流程,且欧必翼公司未就相应的损失数额,以及马乐对相应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欧必翼公司扣发马乐上述期间的相应数额的工资的做法明显不当,欧必翼公司应将相应的工资支付给马乐。综上,本院对欧必翼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上述期间相应数额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马乐在欧必翼公司正常工作,欧必翼公司未向马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且欧必翼公司同意依法支付马乐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确认欧必翼公司应向马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马乐与欧必翼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故欧必翼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欧必翼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马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而该行为为马乐与欧必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故马乐有权要求欧必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前二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超过二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欧必翼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向马乐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马乐主张欧必翼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马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故马乐应就其相应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马乐未就此进行举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马乐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欧必翼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45元;二、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乐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6643.68元;三、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四、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五、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马乐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3元;六、驳回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