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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玉芹与袁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芹,袁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388号原告:赵玉芹,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市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袁玉江,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赵玉芹诉被告袁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芹、被告袁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搞建筑工程相识,2014年10月被告因承揽四季花都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言明月息1分5厘,并写有借据,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底。随后本金和利息未付。目前,原告在工程项目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袁玉江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欠条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是被告写的,被告认可。被告借款都用在四季花都的工程上了,因为工程严重亏损,公司一年多没有给被告转款。被告的所有资金全部用在工地上,现在个人身无分文,本金被告现在无法保证偿还,利息更是还不了。只能说如果公司资金结算出来了,第一时间优先给原告。公司资金结算出来,被告能够还了本金,利息肯定是还不了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承揽四季花都项目认识,2014年10月,被告因承揽四季花都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按期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7年7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改款用于四季花都1号楼、4-7号楼工程,2015年9月至现在利息未付,本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致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玉芹提供的借条、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分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5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3676.5元,由被告袁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