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0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侯哲夫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侯哲夫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887号原告:杨春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哲夫,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杨春光与被告侯哲夫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被告侯哲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侯哲夫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货款2255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4、5月间,被告因需向原告定作桥架及成套电箱等电器产品,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定作货物,但被告使用了相关定作货物后,无故想要退还部分货物(价值较大部分)。经过协商,原告认为自己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理由无故退货,仅同意按未使用过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条件办理退货。但是,被告强行要求退返货物,且退返的货物完全不符合退货条件,原告只得拒绝退货。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上门退货不成便报警处理,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出警后调解未果,被告又拒绝付款,因故成讼。被告侯哲夫辩称,1.当时其亲戚通过其向原告定作部分电器产品是事实,主要是电箱,但原告还没有完全弄清楚要求,就盲目下单,货也送过来了,可货用不上;2.其跟原告是同学关系,就跟原告商量该怎么处理,后来长时间协商不好,其亲戚那边的厂房也租掉了,东西放在那边不太好,其和其亲戚就把货拉到原告那边,要退货,双方发生争执;退货当天,不知道谁把车钥匙拔了,后来其就报警处理了,车就开回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定作电箱5只以及相关电器配件,后又向原告购买部分电器配件,共计价款22551元。2017年5月,被告认为5只电箱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要求退货给原告,原告则认为定作的电箱没有质量问题,不予退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6日,被告将电箱拉到原告处要求退货,因原告拒绝接收,退货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25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定作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弄清楚要求就盲目下单,致使电箱无法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发货前将5只电箱的结构示意图、价格发送给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相应图片,并将图片给其所称的实际使用人及两个水电安装工看过,在原告说要安排下去的时候也未提出异议。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为定作人加工特定产品,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箱不符合要求,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电箱是其亲戚要用的,其只是介绍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订货以及与原告协商退货的均是被告,应当认定被告是合同相对人,至于实际使用人到底是谁,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哲夫应支付原告杨春光定作货款2255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侯哲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