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甘肃圣世果业有限公司与巩东锋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圣世果业有限公司,巩东锋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圣世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永和镇罗沟圈村。法定代表人:孟佰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本,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东锋,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圣世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东锋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本、被上诉人巩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正宁县有民法院(2007)甘102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范民涛与巩东峰形成隐名合伙关系,库存单上名字是范民涛指示所写,范民涛与圣世公司签订9号库使用协议,凡存入9号库的苹果均��为范民涛的借款抵押,每出一车苹果偿还借款10万元,范民涛是合同相对人,圣世公司只认范民涛,巩东峰不是合同相对人,圣世公司与巩东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圣世公司对范民涛与巩东峰之间的约定不知情,圣世公司扣留被上诉人186600元是依约行使。巩东锋辩称,上诉人给巩东锋出具了仓单,双方即形成仓储合同关系,以此足以证明苹果为巩东锋所有,故其上诉认为苹果是范民涛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扣留巩东锋186600元数额不持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巩东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圣世公司返还扣留的苹果销售款186600元;2.要求圣世公司赔偿因其扣留苹果销售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20000元;3.要求圣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巩东锋收购苹果需仓储,由于果库仓位紧张,巩东锋找范民涛询问圣世公司9号果库的仓位情况,范民涛称其所收购的苹果存储不满9号果库,于是和巩东锋协商9号果库的仓位一人一半,巩东锋占据东边,范民涛占据西边,9号果库仓储费120000元、果库垫资款500000元一人一半。巩东锋和范民涛口头达成协议后,范民涛将此事告知了圣世公司的库管人员及果库负责人丁虎性,圣世公司库管人员对此未提出异议,巩东锋亦将此事告诉了圣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佰群的儿子孟浩,圣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丁虎性告诉巩东锋每出一车苹果,需给付圣世公司100000元。此后,巩东锋苹果入库时,圣世公司的库管人员均给巩东锋出具了书写巩东锋姓名的仓单(入库单)。2015年11月,巩东锋将9号果库东边存满后,圣世公司才给付范民涛垫资款500000元,范民涛���其中的250000元交给巩东锋。此后巩东锋开始向客商发售苹果,在发售第一车苹果时圣世公司未扣除垫资款,从第二车开始到第四车,巩东锋通过孟浩归还圣世公司垫资款及利息270000元。2016年4月,巩东锋在外地委托赵建锋将圣世公司9号果库东边属于巩东锋所有的苹果销售给外地客商,4月20日、23日、28日,赵建锋发售三车苹果时,圣世公司以范民涛未归还其欠款为由阻挡巩东锋苹果出库,要求收取三车苹果销售款才可出库,具体账务和巩东锋以后结算,为了使苹果尽快出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巩东锋通知赵建锋将三车苹果销售款240000元交给了圣世公司,5月巩东锋回家后和圣世公司结算,要求返还超收的186600元,但圣世公司以范民涛未归还欠款为由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巩东锋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之间仓储合同是否成立;3.巩东��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巩东锋和范民涛之间的关系。巩东锋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双方之间仓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仓储合同是诺成、双务、实践、不要式合同,因而其可以是书面形式亦可是口头形式。范民涛预占圣世公司9号果库的全部仓位后,和巩东锋达成口头协议将9号果库东边的仓位让与巩东锋,范民涛将此告知圣世公司仓管员及法定代表人孟佰群的儿子孟浩后,圣世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巩东锋存储苹果时圣世公司给其出具了署名为巩东锋姓名的仓单(入库单),巩东锋苹果出库时,孟浩亦收取了巩东锋的钱款,因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亦未口头达成仓储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仓储合同的内容,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所以双方之间仓储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巩东��的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圣世公司辩称,其与范民涛之间有租赁合同和抵押协议,9号果库是范民涛租赁的,苹果是抵押物,巩东锋和范民涛是隐名的合伙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范民涛而非巩东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圣世公司和范民涛之间的抵押协议因范民涛对9号果库东边的苹果不具有所有权,故该协议对巩东锋无约束力,且圣世公司和范民涛之间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仓储合同,同时圣世公司的果库负责人丁虎性亦证实其和范民涛之间是仓储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故对圣世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巩东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之间仓储合同成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巩东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返还超收的苹果销售款186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圣世公司未及时给付巩东锋苹果销售款,给巩东锋造成利息损失,对巩东锋的利息损失以贷款银行年利率7.1%为标准,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关于巩东锋和范民涛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圣世公司辩称巩东锋和范民涛在苹果收购中是隐名的个人合伙,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范民涛当庭证实其和巩东锋之间无任何关系,其是各自独立收购苹果,不存在合伙关系,圣世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圣世果业有限公司返还巩东锋苹果销售款186600元;二、甘肃圣世��业有限公司赔偿巩东锋贷款利息损失13248.6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甘肃圣世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圣世公司扣留巩东锋苹果款抵顶范民涛所欠债务是否合法有据。巩东锋将收购的苹果仓储于圣世公司9号果库内,圣世公司向巩东锋出具了仓单,苹果出库时圣世公司扣除了相应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仓储合同的要件,双���形成了事实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巩东锋已付清所有仓储费用及圣世公司多扣留巩东锋苹果款186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圣世公司上诉认为巩东锋与范民涛系合伙关系,且9号果库是圣世公司与范民涛签订的仓储合同,圣世公司扣留186600元是依约行使,但范民涛证明其与巩东锋不是合伙关系,各自独立收购存储,独立从事经营活动,9号果库东边就是巩东锋收购存储的苹果,此事已告知圣世公司仓库管理员和法定代表人亲属,此证言与圣世公司出具署名巩东锋的仓单形成系统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圣世公司扣留的186600元苹果款系巩东锋所有,圣世公司扣留巩东锋苹果款为范民涛抵顶债务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其返还扣留的苹果款并承担利息正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甘肃圣世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