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林义金与谢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金,谢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557号原告:林义金,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圳,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林义金与被告谢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25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另725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被告承包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提供工程所需的挖掘机并配备人员向被告提供机械服务。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2日付清。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另拖欠原告租赁费72500元。被告谢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被告谢圳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即挖掘机租赁费12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的欠条载明“于2015年10月12日付清”,可以证明该笔欠款约定还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10月12日,但未对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被告于付款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应当承担赔偿实际占用欠款的损失即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未就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但被告实际占用欠款且经催讨未偿付,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义金欠款1225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725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计1490.50元,由原告林义金负担73.60元,被告谢圳负担1416.90元。被告谢圳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代理审判员  陈智平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