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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法执字第331号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荣富华、徐寿江、欧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富华,徐寿江,欧兴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董事长。被执行人荣富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徐寿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执行人欧兴芳,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本院在执行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荣富华、徐寿江、欧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荣富华、徐寿江、欧兴芳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院委托四川锐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徐寿江、欧兴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富顺县****14号(1)层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产权证号20***65)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以该门面的拍卖保留价110200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徐寿江、欧兴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富顺县***14号(1)层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产权证号201***65)抵偿申请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本金110200元,不足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该门面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永华

审判员  雷腾科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胜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