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龚代生、王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龚代生,王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850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孑兑雪,男,系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住(特别授权)。被告:龚代生,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王美珍(系被告龚代生之妻),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龚代生、王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佳锟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粟孑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代生、王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龚代生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6202140927153)。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龚代生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种植果树,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被告龚代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6204140892721)。被告龚代生用其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龚代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270.03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龚代生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270.03元(利息己计至2017年9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原告对被告龚代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王美珍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龚代生、王美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的情况。3、《借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龚代生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的事实。4、《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永国用(2004)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座落于永福县的房产是被告龚代生合法所有的事实。5、《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拟证实被告龚代生自愿用其所有座落于永福县的房产设置抵押的事实。6、永福县房他证罗锦镇字第20**/740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龚代生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在永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合同编号为346202140927153《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346204140892721《抵押担保合同》,拟证实该借款事实己依法成立,并对借款期限、计息方式、归还时间、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登记作出明确的约定的事实。8、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流水号:3690793),拟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于2014年7月3日将45万元存入被告龚代生指定的账户内的事实。9、《催收贷款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龚代生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龚代生签收了该通知书的事实。10、《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査询》,拟证实被告龚代生还款、欠款明细的事实。被告龚代生、王美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代生、王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己当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龚代生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6202140927153)。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龚代生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种植果树。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被告龚代生与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6204140892721)。被告龚代生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永福县的房屋设置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4)第1411号),并在永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永福县房他证罗锦镇字第20**/740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4年7月3日将45万元存入被告龚代生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流水号:3690793),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由于被告龚代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龚代生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龚代生签收了该通知书。现该借款已逾期。计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270.03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的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龚代生、王美珍于1987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龚代生向原告所借的45万元贷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龚代生与王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代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该合同中的高度体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己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龚代生发放了45万元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龚代生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9月15日,龚代生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270.0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龚代生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美珍对龚代生该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仼的问题,因该债务是被告龚代生、王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美珍对该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代生、王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代生、王美珍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9月15日为37270.03元,从2017年9月16日起以45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龚代生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6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龚代生、王美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雷佳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