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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26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丛丛,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614404528。法定代表人:张金燕,总经理。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92298126。法定代表人:张战锋,总经理。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被告:张金燕,女,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战锋,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周光玲,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烨塑钢型材公司)、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邓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198201.14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对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向原告贷款5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由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发生合同约定之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到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原告有权依法提前收回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金燕未作答辩。被告张战锋未作答辩。被告周光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桓台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1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签订编号为桓台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112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商行与债务人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5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5300000元。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198201.14(正常利息197374.10元、复利827.04元)未支付。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可能导致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贷款收取利息,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拖欠原告桓台农商行利息达九个月,亦无其他积极还款措施。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因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难以实现。据此,原告桓台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利息198201.1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作为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对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桦烨塑钢型材公司、金永润汽车销售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森煜板材科技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19820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以5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7元,由被告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金燕、张战锋、周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孙红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