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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国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840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国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吴建国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吴建国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