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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往太平营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4(松桃一凤冈)线49km+lOOm(小地名:观音村)路段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龙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1.4mg/100ml,后被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2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龙某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原松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龙通达书 记 员 龙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