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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嘉某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某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某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4民初379号原告: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同乐四组团B座。法定代表人:蔡某,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鸡西市滴道区白云四委。被告:董某瑞,男,19XX年X月2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滴道区洗煤厂委。原告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军、被告董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把所钻承重梁、拆改共用设施,重新铺设下水主管线,恢复原状,追究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服务小区盛和一期B座21号楼X单元X03室,装修时把承重梁钻眼、在室内拆改共用设施,重新铺设下水主管线,物业公司找到被告多次,并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没有恢复原状,根据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恢复原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所述文字属实,但称,其咨询过专家,卫生间下水线另设,目的是防患于未然,专家说这是采取补救措施,建筑工程师也说过,其居住房屋位置及承重梁打钻的位置和直径大小,对房屋主体不构成任何隐患,主体坚固性取决于钢筋直径大小;2、在文字方面其是过错方,但也是受害方,过错是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整改,受害是本人没有经济来源,如果建筑设施达标,一楼居民就不需要承担请专业整改队,单设卫生间下水线的费用,如果原告是本着维护居民的权益,应该起诉建筑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一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用于证明规范全体业主装饰装修不要拆改承重墙等,列明装修时禁止和注意的事项,且被告在该协议上已经签字。被告董某瑞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协议不是其亲自签署,物业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其爱人到物业公司签署文件的委托书不认可,认为这份材料不是其妻子本人书写,是其妻子本人签名,经询问其对其爱人办理房屋入住认可,其认可妻子办的这些事,其没有改变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办法”是现行生效的,故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其所服务小区盛和一期B座21号楼X单元X03室业主,即被告董某瑞(其妻子迟某云以董某瑞的名义经办)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在装修楼房时,把承重梁钻眼、在室内拆改共用设施,重新铺设下水主管线。物业公司找到被告多次,并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一直没有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方所做的改动是否应该恢复原状。被告董某瑞对原告黑龙江省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在装修时,把承重梁钻眼、在室内拆改共用设施,重新铺设下水主管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律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关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滴道区盛和一期B座21号楼X单元X03室所钻承重梁、拆改共用设施,重新铺设下水主管线,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董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吴玉民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