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1、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1,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189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258号。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1、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昌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0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彭润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浩,被告张某1,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18时15分,被告张某1驾驶赣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高安市环城线城南车站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利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利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及当事人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某1驾驶的赣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隆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97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1辩称:我的车子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32000余元医疗费给原告,在法院押了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昌隆运输公司虽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提供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2,张某2向我司购买该车并实际营运,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1、我司要求核对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轻型。2、我司已经按照法院的裁定先行支付了医疗费5万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能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我司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部分计算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足皮肤坏死在高××市骨伤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4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72631.58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调养不宜劳动,且原告实际到现在仍不能劳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住院134天加休息一年;(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另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3375元的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原告在出院后医嘱没有建议其休息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期只能计算住院天数。在庭审中,被告张某1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2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昌隆运输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与张某2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由张某2购买营运,其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1认为其与张某2系合伙关系,合伙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昌隆运输公司处营运。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三)及被告张某1、人保宜春公司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按照医疗费用的10%计算,另购买药品花费3375元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酌定为出院后休息半年;对被告昌隆运输公司的举证,事故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营运,被告昌隆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8时15分,被告张某1驾驶赣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高安市环城线城南车站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利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利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及当事人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169256.58元。被告张某1驾驶的赣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隆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张某1垫付医疗费32200元、人保宜春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当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张某1驾驶的赣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隆运输公司,被告昌隆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692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134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4020元(住院134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15812元(住院134天按118元/天计算)、误工费32028元(住院134天+休息半年按农业平均收入102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8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230616.5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赣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邹某某理赔213696.58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1692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163690.5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1向原告邹某某赔偿损失余款16926元(已赔偿32200元,该款由原告邹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由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润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