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彭克金与范庆涛、杨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克金,范庆涛,杨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154号原告:彭克金,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翠,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彭克金与被告范庆涛、杨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克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庆涛、杨翠偿还彭克金借款35×××00元、利息14000元(月利息1.5加0.5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364000元;2.范庆涛、杨翠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范庆涛、杨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范庆涛、杨翠于2016年11月30日向彭克金借款35×××00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同时,范庆涛、杨翠用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房屋作为抵押,办完所有相关手续,彭克金通过银行转账35×××00元到范庆涛、杨翠指定账户,范庆涛、杨翠支付两个月利息后,第三个月就未能支付利息,彭克金多次催要无果,范庆涛、杨翠又避而不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三部分违约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范庆涛、杨翠已违约,现要求范庆涛、杨翠偿还本金及利息。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范庆涛、杨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彭克金与范庆涛、杨翠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彭克金借给范庆涛、杨翠35×××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借期内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按月付息。范庆涛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范庆涛、杨翠不能按时向彭克金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12月7日,彭克金向范庆涛账户转款35×××00。借款发生后,范庆涛、杨翠支付了两期利息计10500元,之后范庆涛、杨翠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彭克金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庆涛、杨翠与彭克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作为抵押,彭克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范庆涛、杨翠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彭克金出借本金35×××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因彭克金主张的月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6日,范庆涛、杨翠尚欠彭克金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14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自自2017年4月7日起以3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庆涛、杨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克金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以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庆涛、杨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克金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彭克金对被告范庆涛名下位于合肥市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范庆涛、杨翠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