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十四组等与腾冲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十四组,腾冲市人民政府,腾冲市中和镇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上寨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581行初6号原告: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负责人:段某,任该组组长。原告: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十四组。负责人:段某,任该组组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机构地址: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官厅小区81号。负责人:庄宇,任该市市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腾冲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腾冲市中和镇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上寨二组。(未到庭)原告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十四组(以下简称东坪��十一组、东坪十四组)不服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原腾冲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4日向第三人腾冲市中和镇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上寨二组(以下简称新街上寨二组)颁发的腾林证字********林权证,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组长侯安培于2017年3月16日辞去组长职务,2017年3月30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9月29日恢复诉讼。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坪二十一组的负责人段某、东坪十四组的负责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4日向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颁发腾林证字********林权证,其中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上寨二组;座落:云南腾冲中和新街;小地名:牛耳坡;面积:14.10亩;林地使用权:70年;终止日期:2076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至闫家冲村农地界,南:至东坪农地界,西:至闫家冲农地界,北:至上寨××组农地界”。原告东坪二十一组、十四组诉称,原告共同所有的集体林地一块,地名为刘儿坡(也称牛耳坡),但因此块林地与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林地相邻的缘故,早在1999年时第三人以西方界址不清为由引发纠纷,后经原腾冲县人民政府为有利于原告方与第三人的管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2003年3月10日作出腾政行调字〔2003〕3号《腾冲县人民政府行政调解书》,调解书记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下协议:双方的林地权属界线为:以段姓坟地东北角石桩为起点,向西直至垦荒社沟渠水板向北14米处定点,在延伸至下沟帮脚止,界线以南为东坪十四、二十一村民小组所有,界线以北为新街上寨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之后原告以此协议为权属依据,申请林权登记,2007年6月28日持证管理至今,林权证号为腾林证字*******,双方共同履行协议时间长达12年之久。2006年8月8日,第三人以腾冲市中和镇新街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林(组)权属证明》为依据向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腾冲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4日颁发了********林权证。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在审查时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出现了原告与第三人西北边部分重合。2016年2月11日第三人对原告管理使用的林地、林木就西北边部分进行侵占、毁坏、开挖壕沟,将原告方林地界桩搬移。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腾冲���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腾冲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为由,撤销了原告持有的腾林证字*******林权证。第三人所持有的腾林证字********林权证在登记时程序不合法、材料不齐备、权属来源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错误和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腾冲市中和镇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上寨二组持有的腾林证字********林权证内关于刘儿坡(牛耳坡)林地约8亩面积的登记。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腾林证字********林权证中关于刘儿坡(牛耳坡)地块的登记,���序合法,材料齐备,权属依据合法。第三人申领林权证时,一、程序合法。权利人申办林权证经过申请、勘查、审查、登记、发证,符合规定,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均签字同意,办证程序合法;二、材料齐备。权利人申办林权证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林权证附图,办理林权证的主体资格适格,材料齐备,内容齐全;三、有权属来源依据。权利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权属来源依据经查是1982年8月26日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中和公社新街大队上寨生产队的320号《山林所有权证》,符合《森林法》及腾林改发〔2006〕3号文件《腾冲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未到庭述称,亦未提交书面���见。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冲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06年8月10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1页,证明腾林证字********《林权证》经申请、勘查、审查、登记、发证,其程序合法,材料齐备。2、腾冲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07年9月3日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腾林证字********《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腾林证字********《林权证》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有权属来源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腾政发〔2006〕34号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腾冲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腾林改发〔2006〕3号腾冲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腾冲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核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在办理刘儿坡(牛耳坡)林权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齐,来源不合法,违背林木、林地登记办法;被告在办理林权登记时审查不严,存在重大失误,按照云南省林地登记办法对不清楚的林地、林木不能进行登记;刘儿坡(牛耳坡)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此权属在(2003)3号行政调解书中明确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在办理刘儿坡(牛耳坡)的登记时材料不齐,权属不清,四至无签字;被告在办理腾林证字********林权证时存在过错,违背云南省林地登记办法颁发证书,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东坪二十一组、十四组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腾冲县人民政府行政调解书腾政行调字(2003)3号一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腾林证字第********林权证内,将地名为刘儿坡(牛耳坡)部分林木、林地约8亩错误登记给第三人,此片林地的权属为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腾林证字********林权证时,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备,权属不符,严重违背云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将权属为原告地名为刘儿坡(牛耳坡)部分林木、林地划拨到第三人持有的腾林证字********林权证内,被告存在严重错误和违法行为。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6月28日颁发给原告的腾林证字*******林权证就地名为刘儿坡(牛耳坡)的所有林木、林地的权属为原告集体所有。3、关于牛耳坡垦荒社分水板位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腾冲县人民政府调解就争议的林地定点位置一致;被告就地名为刘儿坡(牛耳坡)的部���林木、林地登记在第三人所持有的腾林证字********林权证内是错误及违法,权属理应为原告集体所有。4、行政答辩状三份,证明原告持有的腾林证字*******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腾林证字********林权证,被告在办理两证登记时认定一致,存在矛盾,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林木、林地登记时审查失误,实属违法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中关于刘儿坡(牛耳坡)的记载,因为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只认可2003年确定的分水板位置,认可点的位置,不认可林地范围,与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的范围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6)行初11号卷宗134、135页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与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腾冲市中和镇牛耳坡(也称刘儿坡),原告东坪二十一组、十四组、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在该地的林地相邻。因对林地的界址双方发生争议,原腾冲县中和乡东坪村第十四、二十一村民小组(现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十四、二十一组)申请原腾冲县人民政府(现腾���市人民政府)解决,2003年3月10日原腾冲县人民政府作出腾政行调字〔2003〕3号《腾冲县人民政府行政调解书》,调解书记载“经本府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的林地权属界线为:以段姓坟地东北角石桩为起点,向西直至垦荒社沟渠水板向北14米处定点,再延伸至下沟帮脚止。界线以南为东坪十四、二十一村民小组所有,界线以北为新街上寨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腾冲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以权属依据为原腾冲县中和乡新街村民委员会2006年8月8日出具的《村(组)权属证明》向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为其颁发了地名为牛耳坡的腾林证字********《林权证》,面积14.1亩,四至为东:至闫家冲村农地界,南:至东坪农地界,西:至闫家冲农地界,北:至上寨××组农地界。原告东��二十一组以权属依据为腾政行调字〔2003〕3号《腾冲县人民政府行政调解书》向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为其颁发了地名为刘儿坡的腾林证字*******《林权证》,面积20亩,四至为东:东起闫家冲界向南沿新街、本村8组界至新街界止,南:南起本村8组界向西沿新街、本村9组、8组新街界至新街界止,西:西起新街界向北沿新街、本村8组、新街界至闫家冲村界止,北:北起新街界向东沿闫家冲村界至新街界止,注记:此山属段龙羽后世所有人所有。根据腾林证字********《林权证》、第0000012755号《林权证》附图和现场勘验,腾林证字********林权证登记的牛耳坡林地的东南边与腾林证字*******林权证登记的刘儿坡林地的西北边部分重合。为此,新街上寨二组于2016年4月11日以腾冲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东坪二十一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驳回新街上寨二组的诉讼请求。新街上寨二组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为由作出判决:一、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颁发给被上诉人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的腾林证字*******林权证;三、由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截止本案庭审结束,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未对腾林证字********林权证及腾林证字*******林权证自行纠正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中,原告东坪二十一组、十四组均认可东坪二十一组系东坪十四组分离出来,系段龙羽后人。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而造成原告东坪二十一组和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所持有的林权证对牛耳坡(刘儿坡)林地存在部分重合的事实,其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新街上寨二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腾冲市中和镇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上寨二组的腾林证字********林权证;二、由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武审判员 杜 青审判员 陈映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甜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