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晓敏与戴志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敏,戴志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239号原告:马晓敏,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孝(夫妻关系),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晟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戴志楠,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原告马晓敏与被告戴志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1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700元。原告于当日以刷卡方式向其提供借款2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戴志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使用其名下信用卡刷卡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戴志楠于2015年6月20日向马晓敏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利息为三个月700元,因资金暂时未能偿还,所以利息顺延至到还清。原定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但至今未能及时偿还,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三个月的利息为700元。据此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4%,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700元并以2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4%给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志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晓敏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878元,由被告戴志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晓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