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成雄与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雄,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218号原告:黄成雄,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蔡杰,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龙门镇新华中路***号,原告莫堪强诉被告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杰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蔡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若逾期还款按每天违约金的3‰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蔡杰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莫堪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莫堪强和被告蔡杰身份证;证明原告莫堪强和被告蔡杰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蔡杰向原告莫堪强借款贰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杰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莫堪强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蔡杰经公告传唤不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蔡杰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莫堪强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只有在借条上注明,“如超出还款期限,本人及担保人愿意以所借款金额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借条签订后原告莫堪强依约给被告蔡杰出借20000元,出借后被告蔡杰至今未还,经原告莫堪强每年多次向被告蔡杰追讨,被告蔡杰而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原告莫堪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杰立据向原告莫堪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杰立据向原告莫堪强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莫堪强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蔡杰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故原告莫堪强提诉要求被告蔡杰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关于给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莫堪强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被告蔡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堪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莫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