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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传杰与董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杰,董晓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771号原告:高传杰,男。被告:董晓祥,男。原告高传杰与被告董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董晓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于2017年7月17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董晓祥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其内容为:“董晓祥借高传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董晓祥2015年10月16日”原告高传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董晓祥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高传杰提交的借条因有被告董晓祥的签字,可以予以认定。原告高传杰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高传杰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高传杰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高传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传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管秀乾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