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玉敏与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敏,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703号原告:张玉敏,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东商城北D栋1单元17层290,组织机构代码:67285881-9。法定代表人:叶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敏诉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郑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316537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周口万果园名品百货代销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为原告代销服装,被告同意按照所有货品现价格折后净金额31657元返还给原告,并同意退还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亦及时进驻周口万国园名品百货进行代销服装,但是不知为何,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经营不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撤离,致使原告货款无法收回,服装滞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违约,原被告双方及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部分履行后,因原告主动提出,双方终止了该协议,并进行了新的约定,三方协议约定的336537元,以部分返款、部分退货的发式交付给原告,按照新约定,原告已收回了尚未销售的货品136件,被告以返还了代销的货款和2万元的保证金共计131045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2万元保证金本应由第三方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义务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违约行为;2、“三方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无损失,原告诉请无依据。“三方协议”或双方变更后的协议,均无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被告未违约,被告以实物加货款的形式返还原告共计363541元(剩余货物价628368元×37%+131045元=232496元+131045元=363541元)比“三方协议”约定的总数额多27004元(363541-336537=27004元),原告不但无损失,反而获利27004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收取被告返还的货物后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依据;3、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016年10月,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向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川汇区法院已有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甲方)、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张玉敏(丙方)签订周口万果园名品百货委托代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代理经销的义务,丙方从2014年1月30日起终止与乙方签订经销协议,即日起执行;2、丙方因装修产生的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3、丙方从开业起进货库存,由甲方乙方帮其销售,具体代销款以附件一为参考,代销时间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代销期截止后八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乙方按照代销款式明细里的货品之吊牌的3.7折后净金额312037返还给丙方。剩余货品三万元整由丙方自行承担,并不允许其在河南地区低于5折销售,或者丙方按照吊牌价的1.5折合甲方结算;(30000元×1.5折+312037元+2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玉敏代销服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敏支付货款131045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东森实业有限公司撤场。同日,原告张玉敏向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返还瑟俪货品壹佰叁拾陆件”。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敏与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书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销合同中上海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代销合同上盖章,但原告张玉梅及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代销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代销合同的约定的代销期限进行代销,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玉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张玉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张玉敏要求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玉敏请求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因在双方代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退还原告张玉敏保证金20000元,故对原告张玉敏要求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玉敏本次起诉请求的是违约损失及退还保证金,故对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敏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张玉梅负担2986元,被告河南东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