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国广公寓有限公司与王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广公寓有限公司,王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广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康悦,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铭,男,北京国广公寓有限公司客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乐,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操,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广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维持对王莹因违规违纪问题而作出的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理由是:王莹利用职务之便,未按照公司的规定,私自截留卖废品的钱并购买食物分发给员工,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王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国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维持对王莹因违规违纪问题而作的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7日,王莹入职国广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王莹在国广公司任客务部客房主管期间,国广公司给王莹每月发放的固定工资39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王莹及其下属员工将所服务部门的垃圾积攒后多次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用卖废品所得款项,于2017年1月购买开心果17袋,分发给本部门员工。王莹处现尚剩余659元。2017年4月25日,国广公司作出了《关于客务部主管王莹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载明:王莹身为客务部主管,私卖废品及私自分配收入所得,身为主管带头违反了酒店2011年11月下发的《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条例》中的第1至3条,根据《员工手册》第二款第3条中的第(15)条和第4条中的(17)条,其行为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王莹私卖废品和私自分配财务的行为确属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经2017年4月25日酒店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王莹降职降薪处理,即日起调离至泳池服务员岗位,并处罚300元,另命其将卖废品剩余款立即悉数上交财务。2017年4月26日,国广公司向王莹送达了《决定》。同日,王莹就该《决定》作了回复声明。2017年5月3日,王莹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王莹要求国广公司恢复其原岗位和薪资并撤销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2017年6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石劳仲字[2017]第1183号裁决书。裁决国广公司应按原岗位和薪资继续履行与王莹签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王莹认可学习过《员工手册》,但否认学过《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条例》;王莹表示《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管理条例》没有正式下发,公司也没有通过公开方式告知员工。王莹对国广公司证明王莹组织学习的《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管理条例》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国广公司为证明王莹违纪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王莹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证明人是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17]第118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客务部主管王莹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员工手册、《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管理条例》、王莹对给予违法降职降薪处理决定的回复声明、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王莹学习过《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条例》,国广公司亦未证明《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条例》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了王莹。国广公司以王莹违反《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条例》并依据《员工手册》对王莹作出的降职降薪的处理,有违法律规定。国广公司应按王莹原岗位和薪资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国广公司关于维持对王莹因违规违纪问题而作的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国广公司按原岗位和薪资继续履行与王莹签订的劳动合同;2、驳回国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广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对王莹作出的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具备合理及合法性提交相应证据。其在审理中提交的《关于可回收废品处理条例》以证明王莹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未就该条例公示或已告知王莹进行充分举证,现王莹否认知晓该条例,故国广公司以该条例及《员工手册》作为依据对王莹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理,本院认为不当,国广公司应按王莹原岗位及薪资与王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国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广公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