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157号原告: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龙甫镇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E20(永鑫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梁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刘秋君,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镜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辉,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信安大道92区。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惠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原告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君,被告四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辉,被告肇庆人社局副局长肖兴贤、委托代理人黄颖,第三人赵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惠林是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叉车工,2016年5月19日14时许,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赵惠林经送至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环指末节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3、右股骨股骨骨颈骨折;4、右肩关节及右小腿皮肤挫伤(部分软组织挫伤);5、精神障碍;6、肌腱损伤(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惠林于2016年5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肇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肇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四会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不具备驾驶叉车的专业知识和安全意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列车值班员等65个国家职业(工种)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驾驶叉车,必须取得叉车司机的职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水平和安全知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视频录像》显示,第三人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安全意识,其驾驶叉车横冲直撞,急速拐弯导致事故的发生。二、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职工受伤为工伤需满足3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义务去查明职工的伤害是否是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但四会人社局却没有落实其职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是因第三人造成,在原告没有安排其驾驶叉车时,擅自操作叉车,并以不规范且不安全的姿势去操作,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原告生产的行为。三、四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四会人社局应当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其仅凭第三人的片面之词则作出工伤认定,该决定书的认定程序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第三人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其自身过错而造成的,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四会人社局重新认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3、光盘。证明第三人驾驶叉车,擅自离开叉车工作岗位,横冲直撞急速拐弯,发生意外,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破坏劳动生产。被告四会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赵惠林受伤过程事实清楚。赵惠林是原告公司的开叉车工,2016年5月19日中午14时许,在该公司从事叉车驾驶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赵惠林经送至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环指末节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3、右股骨股骨颈骨折;4、右肩关节及右小腿皮肤挫伤(部分软组织挫伤);5、精神障碍;6肌腱损伤(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二、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赵惠林于2017年3月6日向我局提交关于赵惠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赵惠林于2017年3月15日补齐了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在内的申请材料,我局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该案并对赵惠林作了《调查笔录》,赵惠林在笔录中向我局反映:赵惠林是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开叉车工,日常的工作是开叉车,在该公司上日班的时间是从早上8时到中午12时,下午从13时到下午15时30分。赵惠林于2016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该公司车间从事开叉车的工作时,为了避开前方地磅处的障碍物,就打了方向盘,在开车的过程中转弯,叉车侧翻在地,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赵惠林经送至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环指末节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3、右股骨股骨颈骨折;4、右肩关节及右小腿皮肤挫伤(部分软组织挫伤);5、精神障碍;6肌腱损伤(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赵惠林受伤后,原告把赵惠林送到四会的医院,四会的医院建议转院,于是赵惠林就转到了佛山禅城中心医院。我局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的经理曹湛威作了《调查笔录》,曹湛威在笔录中向我局反映:曹湛威是原告的经理,赵惠林是原告的叉车工人,早班时间是早上8:00分至11:30,下午从13:00到晚上17:30。赵惠林事故当天是上早班的,当时赵惠林开着叉车做工时把叉车当作赛车操作,在空车情况下开得太快,转弯时叉车侧翻在地;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认定过程中所享有的抗辩权利与举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我局也曾组织原告和赵惠林进行协商,但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较大分歧,协商未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我局就已经将上述通知书送达至原告,但直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前原告仍未就该案件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三、我局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赵惠林于2016年5月19日中午14时许,在从事叉车驾驶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该事故中赵惠林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履行开叉车的职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惠林于2016年5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被告四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四会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居民身份证。证明赵惠林工伤申请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合法。4、《劳动合同》。证明赵惠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10号)。证明四会人社局依法告知原告在认定过程中所享有的抗辩权利与举证义务。6、我局对曹湛威所作的调查笔录。7、我局对赵惠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赵惠林受伤害过程。8、《疾病诊断证明》。9、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入院卡、禅城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据8-9证明赵惠林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0、《出院记录》。证明赵惠林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环指末节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3、右股骨股骨颈骨折;4、右肩关节及右小腿皮肤挫伤(部分软组织挫伤);5、精神障碍;6、肌腱损伤(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四会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肇庆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肇人社行复[2017]4号)和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局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有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材料。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申请撤销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初步审查,我局于同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四会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赵惠林于2017年7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均称第三人赵惠林的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有对原告、被告四会人社局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核实事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叉车工,2016年5月19日中午14时许,在从事叉车驾驶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到四会的医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环指末节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3、右股骨股骨颈骨折;4、右肩关节及右小腿皮肤挫伤(部分软组织挫伤);5、精神障碍;6、肌腱损伤(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第三人于2017年3月6日向四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我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会人社局提交的《劳动合同》、对曹湛威、赵惠林的调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叉车工,2016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从事叉车驾驶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四会人社局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收该通知书,但逾期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四会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笔录,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采纳。综上,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我局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维持四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我局依法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事实认定和书面审查,且证据材料的收集均符合法定程序和手续。我局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诉讼权利。四、原告认为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四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上述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款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场所;3、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首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叉车工,2016年5月19日中午14时许,在原告公司从事叉车驾驶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安全意识,其驾驶叉车,横冲直撞,急速拐弯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这些情形均不属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四会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笔录,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肇人社行复[2017]4号)。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EMS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证明我局依法按时送达决定书给原告、被告四会人社局及第三人。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肇人社复案[2017]3号)及EMS快递单。证明我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的申请。5、《认定工伤认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证明工伤认定结论。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肇人社复案[2017]4号)及送达回证。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肇人社复案[2017]5号及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9、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四会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的内容。10、《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结论。11、居民身份证。证明赵惠林的身份证明。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企业信息。13、《劳动合同》。证明赵惠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10号)。证明四会人社局依法告知原告享有抗辩权利与举证义务。15、四会人社局对曹湛威作出的《调查笔录》。16、四会人社局对赵惠林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据15-16证明赵惠林事故伤害的过程。17、《疾病诊断证明》、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入院卡、禅城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赵惠林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8、答辩状。证明赵惠林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的内容。19、赵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惠林的身份证明。20、《特殊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赵惠林特殊设备作业资格证明。21、关于公布《特殊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于项目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95号)。证明赵惠林《特殊设备作业人员证》中作业项目代号N2的作业项目是叉车司机。22、光盘。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赵惠林受伤过程的录像。被告肇庆人社局还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工伤保险条例》。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4、《工伤认定办法》。依据1-4证明肇庆人社局在复议期间,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第三人赵惠林述称,赵惠林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赵惠林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会人社局、肇庆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视频恰好证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驾驶叉车,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6、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适用法律不正确;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视频内容看到,第三人作虚假陈述,前面没有障碍物,第三人高速驾驶叉车导致翻车;对证据8-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被告肇庆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肇庆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5、18-2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2恰好证明到第三人的事故不是工伤;对证据16-17有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四会人社局以及第三人对被告肇庆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四会人社局、肇庆人社局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惠林是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叉车工。2016年5月19日14时许,赵惠林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赵惠林经送至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环指末节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3、右股骨股骨骨颈骨折;4、右肩关节及右小腿皮肤挫伤(部分软组织挫伤);5、精神障碍;6、肌腱损伤(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第三人向被告四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四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于2016年5月19日下午14时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同日四会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在签收本通知书后10日内向四会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四会人社局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2017年3月21日,四会人社局对原告的经理曹湛威作了调查笔录,曹湛威称其为原告的经理,赵惠林于2016年5月19日发生的事故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017年4月14日,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惠林是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叉车工,2016年5月19日14时许,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造成伤害事故。赵惠林经送至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环指末节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3、右股骨股骨骨颈骨折;4、右肩关节及右小腿皮肤挫伤(部分软组织挫伤);5、精神障碍;6、肌腱损伤(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惠林于2016年5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6日送达至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肇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人社局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肇人社复案[2017]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四会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日,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复案[2017]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四会人社局、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7年6月26日,四会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材料。2017年7月6日,第三人提交了答辩状。2017年8月2日,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会人社局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7年8月9日已送达至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肇庆人社局是被告四会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对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肇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人社局有权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本案中,赵惠林是原告的叉车工,工作时间在原告的车间履行开叉车工作过程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四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不认为赵惠林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四会人社局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惠林2016年5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肇庆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四会人社局和赵惠林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安全意识,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根据《广东省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第三人并不存在以上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鑫和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伍钜雄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