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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194号原告:丁某,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李某1,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妻子、女儿。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挽救余地,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2,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6年6月开始,夫妻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