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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西寿与李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寿,李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214号原告:李西寿,男,汉族,1949年4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来安,男,汉族,1950年12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李西寿与被告李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万元。之后,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了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本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西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林 雅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伊闻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借条二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