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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胥洪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胥洪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6598号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兴隆街**号。经营者:XXX,男,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洪均,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胥洪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洪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9月10日止的租金、上车费等共计20881.80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5219米、扣件2250套、顶托200件,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同时给付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之日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被告胥洪均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租金标准约定为: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3元/天.套、顶托0.01元/天.套;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旋直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租金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胥洪均应于每月底前向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给付当月租金,逾期则按所欠总金额的3%向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给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了原告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7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等共计20881.80元,还有钢管5219米、十字扣件1950套、直接、旋转扣件300套、顶托200套未退还。被告所欠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胥洪均未作答辩。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胥洪均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12页、租金结算表(原告自制)、收据一张,本院认证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洪均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胥洪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义务,截止2017年9月10日,被告胥洪均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等共计20881.80元,被告胥洪均应当给付。被告胥洪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胥洪均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不应继续计算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胥洪均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胥洪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9月10日的租金、上车费等共计20881.80元;三、被告胥洪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5219米、十字扣件1950套、直接、旋转扣件300套、顶托200套,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旋转、直接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损失,并同时给付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3元/天.套、顶托0.01元/天.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胥洪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000元;六、驳回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50元,被告胥洪均承担236元。被告胥洪均应承担的236元,已由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胥洪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富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