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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里威、龙茂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6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里威,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龙善、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茂,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2007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卫,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2007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德权,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0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24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龚威,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17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里强,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及辩护人李龙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邹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1月3日17时许,王某得知被害人邹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渔人码头地下车库,为索债遂指使被告人徐里威、龙茂、龚威伙同另外两名男子来到该地。被告人徐里威趁被害人邹某未注意之机,掐住其脖子,与被告人龙茂、龚威等人收了被害人邹某的车钥匙和手机,将其押至一台宝马车上并带至长沙市岳麓区朋来酒店。之后,被告人文卫、徐里强、刘德权应被告人徐里威、龙茂等人的纠集也来到该酒店。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里威、龙茂、龚威、文卫、徐里强、刘德权等人将被害人邹某带至其位于长沙市高新区涉外国际公馆5栋1301的家中,反锁了被害人邹某的房门,并收了其手机,对其进行看守控制,期间,被告人徐里威用冷水淋被害人邹某的身体。2017年1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抓获,至此,被害人邹某被非法拘禁约36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为索取债务,采取拘禁的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徐里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害人邹某借款后不守诚信,多次违约不还款而引发,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因被害人邹某与王某存在债务纠纷而引发,对于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应依法处理,且被害人邹某与本案六被告人并不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邹某未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徐里威等人替他人索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理由,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里威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徐里威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里威接到王某的指令后,采用掐被害人邹某脖子的方式,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强某带离,之后又纠集被告人文卫等人对被害人进行看守、控制,期间被告人徐里威用冷水淋被害人身体,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三十余小时,在本案中,被告人徐里威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其作用不是辅助性或次要的,不能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情节亦不属于轻微的情形,主观恶性较大,不属于偶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卫、刘德权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徐里威、龙茂、文卫、刘德权、龚威、徐里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里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里威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徐里威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里威、龙茂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文卫、刘德权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龚威、徐里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里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龙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文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刘德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五、被告人龚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六、被告人徐里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1天,即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