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10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岩与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岩,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芝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凭,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美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佳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佳美物业公司向我索要供暖费缺乏法律依据,我与开发商有相关合同,与佳美物业公司没有合同约定,佳美物业公司是单方行为,与我没有关系。经我多次要求,佳美物业公司始终未出示其入住涉案小区的合法依据,至今也没有出示有效证明文件,我无法确定其是否是涉案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和供暖单位。我之前交纳过相关费用,后来意识到可能受骗后就用行动表示不再认可,不再交纳相关费用。一审系缺席审理,法律关系不明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佳美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岩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岩向佳美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090.5元;2.诉讼费由陈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陈岩为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产权人,佳美物业公司负责给陈岩的房屋供暖。陈岩房屋建筑面积145.45平米,按照每建筑平米30元的供暖价格计算,佳美物业公司每年的供暖费用为4363.5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佳美物业公司多次向陈岩催要供暖费用,三年共计13090.5元,陈岩未予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佳美物业公司与陈岩双方系供暖关系,现佳美物业公司为陈岩提供了供暖服务,陈岩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每年向佳美物业公司足额支付供暖费。故佳美物业公司要求陈岩支付拖欠的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3090.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陈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309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佳美物业公司系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胡同17号×××小区的供热单位,陈岩作为该小区×××302号房屋的产权人,其虽未与佳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其与佳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佳美物业公司向陈岩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陈岩理应及时向佳美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现佳美物业公司要求陈岩支付其欠付的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元,由陈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审 判 员 肖荣远审 判 员 赵胤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廖 慧书 记 员 黄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