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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正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正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3190号原告: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郭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正君,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6月23日,宁夏固原地区能源开发总公司在当时的中国银行固原地区支行贷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还款期届至199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宁夏固原地区能源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11月3日偿还了本金73500.00元,中国银行固原地区支行多次催还剩余本金126500.00元及利息,但宁夏固原地区能源开发总公司至今未偿还。中国银川宁夏分行于2004年9月7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7月22日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行为有债权人在报纸上的公告告知,另外,有被告还款承诺和报纸公告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宁夏固原市地区能源开发总公司的负责人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便注销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系宁夏固原地区能源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应当依法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向中国银行固原地区支行借款的宁夏固原地区能源开发总公司是因何注注销的,也无证据证明宁夏固原地区能源开发总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是何人,现不能确定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汉龙人民陪审员宋志仓人民陪审员马正刚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金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