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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晓光、丁云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韩晓光、丁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凌晨1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4-1号朱剪炉派出所门口,朱剪炉派出所民警康某与同志朱某在处理被告人鲁某寻衅滋事治安案件时,指令被告人鲁某下警车进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鲁某拒绝执行民警指令,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康某头部和腿部,造成康某受伤。经鉴定,康某头顶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庭外自行赔偿了被打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其民警对被告人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李某、王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缓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监管,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鲁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