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守业与李彦明、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业,李彦明,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438号原告李守业,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彦明,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原告李守业诉被告李彦明、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业,被告李彦明、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负责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在被告包装厂上班,被告李彦明系包装厂负责人之一,后于2017年元月份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上班,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以此证明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所欠工资款。被告李彦明辩称:我是包装厂的会计,2017年1月份发工资发放2016年6月到12月份工资的时候,为了走账方便,李守业签完字后,我给他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我认为这是职务行为,这笔钱应该由厂里支付。被告包装厂辩称:我对李彦明是我厂里会计身份认可,对会计陈述的事实认可,李守业是我厂里主要的生产骨干,并且厂里的设备改造,机器改装,李守业是主要负责人,李守业在没有书面通知,打了一个电话就不干了,并且厂里多次打电话通知,李守业拒不到岗,导致厂里机器安装推迟一个多月,给我厂经济损失,厂里开会决定,把这5000元钱还有2017年1月份几天的工资作为处罚,厂里也有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业系被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职工,被告李彦明系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会计。2017年1月24日李彦明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条欠李守业工资5000元计:伍仟元李彦明2017.1.2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守业为被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包装厂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包装厂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装厂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彦明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李彦明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装厂辩称原告因未通知而私自离厂,给厂里造成损失,将原告工资5000元及2017年1月份7天工资作为罚款,以弥补厂里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守业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包装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志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