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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1218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淮新,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淮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13年举行婚礼,2013年2月9日婚生一女吴某甲,婚后感情尚好,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夜不归宿,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心胸狭窄,对妻儿不管不问,自女儿出生后,便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被告我行我素,经常欺骗原告,说是野钓,实为与其他女人鬼混,还经常用恶毒言语攻击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造成原告心身精神都遭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请。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婚生一女名叫吴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肖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