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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行初442号原告王军,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因诉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及其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李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省住建厅撤销原告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现登记于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的规定,省住建厅是受住建部的委托变更注册登记。王军以省住建厅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经本院释明,王军拒绝变更。同时,单独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亦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磊审 判 员  雍卫红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其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