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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陈良锋、张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陈良锋,张宝玲,陈中桂,谢隽妍,王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140号原告: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56828123R(1-1)。法定代表人:倪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良锋,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宝玲,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中桂,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谢隽妍,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军、蔡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海,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军、蔡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良锋、张宝玲、陈中桂、谢隽妍、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迎春、被告陈中桂、被告谢隽妍、王文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军、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2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03成立的桐城市省级农业产品龙头企业。被告陈中桂20**年受聘到原告下属的安徽兴农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工作期间,被告陈中桂声称其子被告陈良锋在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投资部担任经理秘书工作,如果有资金可以投资到五矿证券公司。从2011年9月29日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902万元,原告从2013年7月陆续向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追讨,被告陈良锋2013年7月20日还45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到深圳找到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索要借款。被告陈良锋拿出盖有“五矿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账单,声称其投资账户上有3000多万资金,要求原告再借给其部分资金,短期内就可以结算归还借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索要借款,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安徽友源食品公司人民币654万元,一年期内归还。”同日,被告陈中桂出具欠条:“今欠到安徽安徽友源食品公司人民币584万元。此款为654万元的利息款即2012年元月4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出具借条、欠条后根本无力偿还,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仅归还14万元。另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赶往深圳,找到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被告陈良锋早就声称是五矿证券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找到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经与被告谢隽妍、王文海核实,被告王文海、谢隽妍均声称被告陈良锋系该公司员工,有电话录音为证。原告认为,被告陈良锋、陈中桂借取原告巨款,经原告多次的追讨,被告陈中桂、陈良锋父子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致使原告企业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宝玲利用其账户收取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谢隽妍、王文海身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经营部的高管,特别是王文海系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原告向其核对时,提供虚假的五矿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账单,声称陈良锋是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等虚假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特具状前往,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中桂辩称,1、借款是事实。2、对借款本金654万元认可,后还款14万元亦是事实;对借条中584万元的利息有异议,我出具584万元利息的欠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让我出具该欠条只是为了公司账目平衡,不会让我还的,我对584万元的利息不认可。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谢隽妍、王文海辩称,1、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谢隽妍、王文海是借款人。2、陈良锋不是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的员工,陈良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陈良锋、陈中桂、张宝玲三人为自己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谢隽妍、王文海或者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陈良锋、张宝玲、陈中桂之间的借款无法收回与谢隽妍、王文海或者五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良锋、张宝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提交陈中桂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认可。被告陈中桂认为其出具利息欠条,只是为了原告公司的账目平衡,且该利息是按月3分计算的。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欠条上注明,此款为654万元利息款即2012年元月4日至2014年6月21日,根据该欠条,可以计算出584元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654万元自2012年元月4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388.04万元。故本院对于被告陈中桂出具的欠条利息部分,本院认可截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为388.04万元;2、关于被告谢隽妍、王文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隽妍、王文海身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经营部的高管,特别是王文海系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原告向其核对时,提供虚假的五矿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账单,声称陈良锋是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等虚假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谢隽妍、王文海认为,谢隽妍、王文海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投资,与原告发生款项往来的是陈良锋、张宝玲、陈中桂,谢隽妍、王文海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资金使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谢隽妍、王文海对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倪迎春之间的通话、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关联性,他们之间的通话或短信记录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即原告与陈良锋、陈中桂的交易合同和款项往来,没有任何影响与关联,原告要求谢隽妍、王文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被告谢隽妍、王文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锋、陈中桂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陈中桂出具欠条对部分借款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被告在出具条据后还款14万元,应认定偿还利息14万元;陈良锋与张宝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良锋、张宝玲、陈中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隽妍、王文海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隽妍、王文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锋、张宝玲、陈中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4万元,支付利息374.04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二、驳回原告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隽妍、王文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0元,由原告安徽友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758元,被告陈良锋、张宝玲、陈中桂共同负担83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