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俊强与郑永迪、金雅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强,郑永迪,金雅青,郑增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30号原告:赵俊强,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郑永迪,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金雅青,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郑增庭,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赵俊强为与被告郑永迪、金雅青、郑增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郑永迪、金雅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增庭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迪、金雅青、郑增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金雅青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9日,被告郑永迪由被告郑增庭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郑永迪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增庭对被告郑永迪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永迪、郑增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