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与王清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王清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2621号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碧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清涛。委托代理人:王圆利(系被告之女)。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清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以下币种相同);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过诉讼,原告尊重(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判决,然因被告隐瞒了华沙铸造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且没有积极要求华沙铸造厂退保,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故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929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92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辞职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是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原告陈述的被告离职时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构成工伤十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3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清涛在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给车间加料时摔倒导致其左手指受伤。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1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当日即予以同意。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发生的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故被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向工伤基金理赔,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支付给被告。虽然原告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且被告予以认可,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当各为3个月的2014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5451元/月),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清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清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三、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清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佳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