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青城阳检公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晚上9时许,在城阳区百埠庄村的蔷薇银钻KTV练歌房一楼走廊处,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用右拳将郭某左眼打伤。经鉴定,郭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纪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城阳区百埠庄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月8日3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