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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骆洲林与姚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洲林,姚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509号原告骆洲林,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章欢,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丽娟,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负责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洲林与被告姚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7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333元;3、姚丽娟赔偿原告260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需要核对张光武、姚丽娟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原件,确认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后,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原告的伤残情况未经有效治疗,现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的鉴定意见中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明显存在计算错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减;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姚丽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6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遇张光武驾驶登记在姚丽娟名下的黑M×××××大型货车,因原告驾驶车辆遇险操作不当,张光武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在上述地点摔倒(未与黑M×××××大型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光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3108元。姚丽娟支付了原告1000元。3、黑M×××××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张光武受姚丽娟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姚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黑M×××××大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光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张光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光武受姚丽娟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由雇主姚丽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康复费(理疗、磁疗、短超波、关节松动技术、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为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伤残鉴定结论不符。“三期”时间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不同意重鉴,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重新鉴定的抗辩,不能视为“具有明确依据且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保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伤残等级、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误工期、护理期等另予以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住城乡结合部,其提供的与湖南信息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加盖该学院组织人事处的印章)、该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和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工地项目部内,居住时间2015年3月-2016年6月……”,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0.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亦未行手术治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a条之规定,非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0日;原告陈述其系湖南信息学院后勤处聘请的建筑工地任管理员,与��后勤处建立劳动关系,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领条载明月平均工资7125元,原告未能提供较为客观的银行流水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712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2797.8元(46712/365×100);5、护理费,原告主张7637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a条之规定,非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由家人护理,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年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362.78元(35387/365×45);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复查、治疗、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康复费5000元;8、财产损失费(摩托车),原告陈述其2016年用去2000余元购买二手摩托车(该车原价3500余元,首次购买时间为2016年),事故中摩托车有损坏,维修用去1025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亦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到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3108元、鉴定费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2436.5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4362.78元、误工费12797.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1628.5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108元、营养费500元、康复费5000元,合计860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费(摩托车)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736.58元(81628.58+8608+500)。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510元[(92436.58-90736.58)*30%]由姚丽娟赔偿。姚丽娟已赔偿的1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490元(1000-510)。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姚丽娟多赔的290元(490-应负担的受理费200)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姚丽娟。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90446.58元(90736.58-290)。原告自负70%的损失即11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洲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446.58元;二、驳回原告骆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骆洲林负担263元,被告姚丽娟负担200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周杨代理书记员周杨(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