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世伟与高学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伟,高学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9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世伟,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学武,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酒后至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文源桥处,预谋对坐在桥下河边长凳上的被害人刘某和周某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从两侧包抄至两被害人身旁,由被告人高学武用随身携带的一支竹签抵在刘某的腰部控制住刘某,由被告人夏世伟控制住周某,从刘某身上劫得人民币83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周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就诊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世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学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世伟、高学武退赔被害人刘品金、周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陶 瑛人民陪审员 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