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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汉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帮,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9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帮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黄汉帮与陆某骑摩托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迎宾一路大广场西林路口往西林方向的红绿灯处,看见被害人李某将在其踏板摩托车上睡觉,手机掉落在旁边,便假装上前提醒被害人李某将不要停车在路上睡觉,借机将被害人李某将掉落在地上的VIVOX9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汉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汉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黄汉帮与陆某骑摩托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一路大广场西林路口往西林方向的红绿灯处,看见被害人李某将在其踏板摩托车上睡觉,手机掉落在旁边,便假装上前提醒被害人李某将不要停车在路上睡觉,借机将被害人李某将掉落在地上的VIVOX9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18元。案发后民警已将该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李某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将的陈述;被告人黄汉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汉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