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余云眉与李全妹、林辉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眉,李全妹,林辉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77号原告:余云眉,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全妹,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辉宜,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余云眉与被告李全妹、林辉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妹、林辉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云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全妹、林辉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全妹与林辉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全妹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为据。事后,被告李全妹仅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借款利息于2016年1月份停付。由于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全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全妹、林辉宜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全妹、林辉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全妹与林辉宜于2006年11月21日进行复婚登记。期间,被告李全妹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4月2日向原告余云眉立据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均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李全妹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余款15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和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全妹欠余云眉借款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李全妹、林辉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辉宜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全妹、林辉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妹、林辉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余云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全妹、林辉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