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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7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伟与蒋安全、刘建碧、谢国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伟,蒋安华,刘建碧,谢国华,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7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伟,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蒋安华,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刘建碧,女,生于1973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谢国华,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陈红,女,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蒋安华、刘建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伟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月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被执行人蒋安华、刘建碧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谢国华、陈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74元、执行费2450元,由被告蒋安华、刘建碧、谢国华、陈红负担。因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安华、刘建碧名下拥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蒋安华与刘建碧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宣汉县清溪镇方块街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二、对被执行人蒋安华与刘建碧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宣汉县清溪镇方块街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三、对被执行人蒋安华与刘建碧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西北中心校东侧荣联万象城6号楼xx楼x号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罗 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良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