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21财保41号申请人:田某,男,汉族,宁夏惠农区人,农民,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鹄,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宁夏平罗县。申请人田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1000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进行冻结。申请人田某自愿以其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1000元向我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田某自愿以其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1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该冻结款项不得支付或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1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该冻结款项不得支付或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田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孙永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任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