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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彩与葛武英、王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葛武英,王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953号原告:王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宙,特别授权。被告:葛武英。被告:王国顺。原告王彩诉被告葛武英、王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武英、王国顺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6000元整;2.二被告偿还原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经营鲜花店,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诺月息三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金及付息的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就借款事宜又重新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全部还清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8%支付,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借款全额月息1.8%。这次又到期后,二被告再次失信,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1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同时二被告应偿还2017年8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葛武英、王国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武英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王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人:葛武英,2014年4月2日。”2017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王彩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全部还清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8%支付,借款人:葛武英,担保人:王国顺。以前借条作废。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武英于2017年2月14日给原告王彩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系被告葛武英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王彩借款50000元未还,而重新出具的欠条(借条),被告王国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武英、王国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葛武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7)被告王国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葛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