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强、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单位受贿、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系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科长,2013年5月至案发前任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教导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原铜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经原铜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原铜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受贿罪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原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单位地址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泰山大道1277号。诉讼代表人刘汉生,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科科长。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以下简称铜陵市交警支队考务科)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吴强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冯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强及其辩护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罪(一)被告人吴强担任铜陵市交警支队考务科科长期间,于2013年上半年,看中铜陵市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4S店的一辆大众途观试乘试驾车,便通过顺达驾校校长许某,表明想购买此车。许某将此事向铜陵市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吴某1作了汇报,便了解到该试乘试驾车服役期满后,对外价格是20万元。许某提出吴强将以10万元购买此车的要求后,吴某1通知吴强提车,吴强向该4S店缴纳了购车款10万元,提车后,吴强与吴某1达成统一口径,对外购车价格为20万元。(二)2010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吴强非法收受铜陵世源驾校购物卡2400元。(三)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被告人吴强非法收受铜陵顺达驾校购物卡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吴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铜陵市公安局铜公党【2009】49号、铜公党【2013】15号文件,证实吴强在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担任铜陵市交警支队考务科科长等身份信息。2.铜陵市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市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吴某1是铜陵市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铜陵市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占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铜陵市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份,吴某1担任两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3.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589143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众顺公司车辆台账,证实发动机号为648508的大众途观轿车含增值税的进价为304600元。4.安徽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证明、机动车注册、转移、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等、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第0213号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铜陵顺达集团0033012号收款收据”、铜陵顺达集团0008654号收款收据,证实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将皖G×××××大众途观轿车进行了所有权登记,2013年11月22日该车以8万元转移登记到吴某3名下;2013年10月6日众顺公司收到吴某3购车款现金10万元以及2013年11月11日补开的收到吴某3交购车款10万元虚假收据情况。5.证人吴某1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言:吴强与其公司的顺达驾校有工作上的联系,顺达驾校的学员考试,都是由考务科来安排。2013年上半年,许某对其说吴许某对其说吴强看中其公司下面的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辆大众途观试乘试驾车,问其这辆车子对外卖是什么价格,其对许某讲20万元。后来许某对其讲吴强可能只出10万元。这辆大众途观试乘试驾车服役满一年后,吴强就带着10万元到大众4S店将车子提走。过户都是吴强自己到4S店去办理的。其和吴强没有当面谈过该车的买卖价格,吴强出10万元价格确实超出了其心里预期。吴强提车后,与其达成统一口径,对外讲购车价格为20万元。6.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上半年,吴强看中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一辆顶配的大众途观试乘试驾车,上路价格大概要30万元左右。其向吴某1董事长汇报此事,吴说这辆车子试乘试驾期满后,对外价格是20万元。吴强要以10万元购买此车,其将吴强的要求向吴某1汇报后,吴某1通知吴强提车,吴强向4S店缴纳了购车款10万元将车提走。之后,吴某1父亲吴某2交给其一张10万元的铜陵顺达集团0008654号收款收据,有一次,其到车管所去办事,将收据交给了吴强。其在2012年、2013年春节共送给吴强4000元购物卡。7.证人吴某2证言:2013年11月份,吴某1安排其开一张“铜陵顺达集团0008654号收款收据”10万元的购车款收据,拿到上海大众4S店盖了财务章,交给了许某,但其并没有收到过这张收据的10万元钱。8.证人程某证言:2013年,吴强以10万元购买了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辆大众途观试乘试驾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时吴强为少交税金,起草的合同中没填写金额。9.证人高某证言:其儿子吴某3现在开的车子是其前夫吴强以20万元买的,其没有出钱。10.证人吴某3证言:其所有的一辆大众途观轿车,是其父亲吴强在2013年12月份为其购买的,接到这车辆时显示已经行驶了6700公里左右,过户手续是吴强一手办理的,车主登记的是其名字。11.证人潘某、黄某证言:各品牌试乘试驾车交易价格不同于二手车。12.证人常某证言:其担任世源驾校校长后,在过年、过节时都会给考务科的民警和协警送几百元的购物卡。13.证人刘某证言:其在世源驾校工作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驾校给考务科的每个民警送400元的购物卡。14.被告人吴强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其看中铜陵市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4S店的一辆大众途观车,便问顺达驾校校长许某该车销售价格,许某估计该车上路需要31至32万元。其向许某表明想购买大众途观试驾车。一个月后,许某告诉其,她将此事向铜陵市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吴某1作了汇报。其提出以10万元购买此车要求后,许某讲可能有点少,便答应向吴总汇报。吴某1通知其提车后,其于2013年国庆节期间,向4S店缴纳了购车款10万元将车提走。事后,吴某1与其达成统一口径,对外讲购车价格为20万元,该公司又给其虚开了一张10万元发票。其在2010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收受了铜陵世源驾校、铜陵顺达驾校购物卡计6400元。15.关于本案线索移交情况说明,证明公安纪检部门在吴强第一次交代之前,已经掌握其涉嫌个人受贿线索。二、单位受贿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强在担任铜陵市交警支队考务科科长期间,组织干警利用休息日为驾校学员加班考试,以考务科的名义收取铜陵世源驾校加班费22万余元,收取铜陵顺达驾校加班费3万余元,收取铜陵安顺驾校加班费2万余元,共计277900元。其中:以加班费名义发给考务科民警和协警计219100元(吴强个人实发得24250元);余款58800元由吴强决定用于其他开支。案发后,公诉机关起诉前,吴强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铜政办【2009】71号《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考务科职责,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铜人社[2011]578号关于核定2011年市公安局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总量的函,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说明,考务科加班补助表,“机关站高峰”软面抄本记载的流水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铜陵世源驾驶员培训学校变更信息,关于世源驾校产权交易凭证,铜陵世源驾校2010年1月28日第45号付款凭证及附件号码为00023234号金额为10000元的铜陵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考察费发票、铜陵世源驾校2011年5月25日第35号付款凭证及附件一张号码为01443790号金额为8000元的铜陵市三鑫劳保综合经营部的劳保用品发票、另一张号码为06680053金额为2000元的铜陵合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用品发票,证人曹某1、曹某2、朱某1、陈某、朱某2、王某1、王某2、许某、张某、胡某、季某、李某、邓某、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强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交易形式主动要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人民币10万元购买车辆,应属于非法索取;同时被告人吴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00元,为他人谋利,共计受贿1064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铜陵市交警支队考务科,在驾校学员考试工作中,非法收取驾校财物计277900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吴强身为考务科科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强同时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向其他单位收取加班费,虽然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吴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积极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二、被告单位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没收被告人吴强个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四百元;被告单位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科单位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科单位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元。上诉人吴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强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市场价为20万元,确定其受贿数额10万元,没有依据;3.其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个人受贿线索之前,主动交代了购买车辆的事实,应当认定其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4.其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检察员出庭意见:1.上诉人吴强作为铜陵市交警支队考务科科长,以单位名义收取服务对象贿赂,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支配,虽是个人决定,但代表的是单位意志,情节严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关于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市场价格20万元,是客观的,符合本案实际。3.在案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吴强立案侦查前,有关部门已经掌握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车辆的犯罪线索,其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该事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4天后才如实交代,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单位受贿、个人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4.其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原判在计算其刑期时已折抵其刑期,但在判决文书中没有具体表述。5.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修改并已实施,建议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强在担任铜陵市交警支队考务科科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世源驾校和顺达驾校购物卡数次合计价值6400元;以低于市场价值10万元的价格从铜陵顺达驾校实际控制人吴某1的公司购买途观SUV车一辆。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吴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途观SUV车一辆委托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将评估意见告知了上诉人吴强,吴强对评估意见及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市场价值为20万元,均不持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外,还有二审期间对涉案车辆所作的价值评估意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单位受贿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强在担任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科长期间,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加班费277900元,主要用于违规向本单位员工发放加班费。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因由,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和吴强的行为不宜以单位受贿罪处理。上诉人吴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受贿数额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吴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0万元向服务对象购买车辆的事实,不仅有吴强本人供述证明,还有证人许某、吴某1的证言印证以及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自首情节问题。经查,司法机关传唤上诉人吴强到案前,有关部门已经掌握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车辆的犯罪线索,其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4天后才如实交代该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也不能成立。(四)关于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问题。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吴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在计算其刑期时已进行了折抵。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吴强在归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吴强犯受贿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科和上诉人吴强构成单位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因二审期间,法律对受贿罪的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吴强犯受贿罪依法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务科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吴强个人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源安审 判 员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刘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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