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呼喜平与被告刘存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喜平,刘存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786号原告:呼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武。原告呼喜平与被告刘存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被告刘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7幢A单元201室(房屋预告登记号:020373)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李信在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7幢A单元201室(房屋预告登记号:020373)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52万元,原告用李信欠原告的借款顶抵了部分房款,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共计70万元,剩余82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债务由原告承担,待房产变更登记条件成就时,由案外人李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信将该房产交付于原告,原告根据开发商的要求缴纳了契税、大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由于涉案房产在开发商建设过程中的相关审批手续存有违规行为,在房产管理部门未妥善处理前一直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事宜。故原告虽享有该房产的权利,但却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一直以案外人李信的名义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原告认为其本人在涉案房产上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故于2017年5月24日对该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现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存武辩称:原告称其与案外人李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李信欠原告70万元债务均不属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与李信之间70万元债务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告所述152万元购房款中,有82万元属于银行按揭贷款,在汇款凭证中显示汇款人为李信,而非原告,据此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清偿房贷,且原告只汇款支付了部分房贷就不再继续支付。另房屋契税、大修基金的交费票据均显示交款人为李信,而非原告。另,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可能系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在2011年,案外人李信的生意还好着,没必要出售房屋抵账。同时因该房产有银行按揭贷款不能上市交易,故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具备条件,且开发商也未书面承诺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综上,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且该房产至今为毛坯房,无人居住。故涉案房产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在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后,李信为达到财产转移的目的,而与原告呼喜平串通补签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公证,且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接原因系案外人李信欠原告呼喜平30万元借款而以房抵债,但原告呼喜平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李信之间的借款真实发生,故据此不足以证明建立在借款基础之上而签订的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表意,故对该份合同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契税收据一支、大修基金收据一支、银行按揭还款凭证10支、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御溪台收楼手续书,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契税及大修基金票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李信,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信的账户中汇入过资金且金额不等,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御溪台收楼手续书中载明的房主姓名均为李信,仅以原告持有该证书原件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该组证据,数份间接证据并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享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及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按揭催款短信通知,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短信记录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据此确认房产权利人发生变动而得到银行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吕玉贵的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关于原告与案外人李信之间的借款事实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份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原告及案外人李信系朋友关系,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榆民初字第04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榆民初字第04708号-1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法律文书为本院出具的已生效文书,能够证明李信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依法判决生效,并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李信名下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7幢A单元201室(房屋预告登记号:020373)房产一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本院就刘存武诉李信、张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信偿还刘存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支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经刘存武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47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李信名下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7幢A单元201室(房屋预告登记号:020373)房产一处。后因案外人李信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告刘存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案外人李信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陕0802执1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续查封。2017年5月24日,原告呼喜平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呼喜平的异议请求。原告呼喜平因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7幢A单元201室(房屋预告登记号:020373)房产一处现登记在李信名下,该房屋现仍有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该房屋现为毛坯房,无人居住。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呼喜平的异议理由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呼喜平与案外人李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且双方约定将部分购房款用于冲抵所欠借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经审查,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用于冲抵购房款的借款真实存在,故亦无法确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加之关于银行按揭款部分尚未向银行一次性付清。综上,不能认定原告呼喜平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查明该房屋现仍为毛坯房,无人居住,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原告主张异议请求不符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呼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