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208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826刑初50号刑事判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福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及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上海市长宁区袁某某称,有人雇其要报复袁某某,并威胁袁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袁某某害怕后,遂向王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张某某)汇入人民币2000元。之后,王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2、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李某甲称,有人雇其要报复李某甲,并威胁李某甲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李某甲害怕后,遂向王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赵某某)汇入人民币30000元。因该张银行卡当日内只能取款20000元,王某某遂与王某甲联系借用其银行卡欲将剩余的10000元转入取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某要求协助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提供银行卡(卡号:×××,户名:赵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该卡内转入人民币9900元后取出。3、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江苏苏州市吴中区的朱某某称,有人雇其要报复朱某某,并威胁朱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朱某某害怕后,遂向王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赵某某)汇入人民币10000元。之后,王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4、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何某某称,有人雇其要报复何某某,并威胁何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何某某害怕后,遂向王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赵某某)汇入人民币660元。之后,王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认定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因无固定收入才产生了通过电话敲诈他人钱财的想法,敲诈所用的电话卡、信息单、银行卡都是其从网上买来了,为拨打敲诈电话,其还从手机店里买过一部老人机。其拨打勒索电话时自称是东北黑社会的,并以对方得罪人了,有人花钱雇其报复为由,让对方出钱平事。如果对方相信,其便用短信的形式给对方发送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等对方把钱打入卡中,其再去ATM机取钱。其是2016年5、6月份开始从事敲诈活动的,银行卡也是当时买的,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其已经记不清自己敲诈成功了多少笔、得到了多少钱。其敲诈所用的银行卡没有给其它人用过,自己除了敲诈也没拿银行卡用在过它处。2016年6月份左右,其在隆化县城周边打电话时成功敲诈到了30000.00元。敲诈成功后,其先在隆化的一个ATM机取出20000.00元,后因银行卡取款限额满了,便以自己敲到了一笔钱,想用王某甲的银行卡取钱为由,向王某甲借取农行银行卡。在对方同意后,其便驾车前往围场于王某甲处拿到了银行卡,并在围场县将钱自行取出。该卡户名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系其哥哥,2016年的一天,王某某在电话中称自己敲诈到了一笔钱,ATM机一次性取不出来,对方想借用其一张作案用的农行卡,在其同意后,对方驾车来到围场将该卡取走,并向该卡上汇入了10000.00元后取出,该笔钱系王某某敲来的钱。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所有的冀HA53**号汽车进行了搜查,并于车内扣押载有江苏车主信息的信息单两组、手机卡十张、尾号为5877的农行卡一张、尾号为5249的建行卡及开卡凭条各一张、蓝色医用口罩一个、黑色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同时对冀HA53**号汽车进行了扣押,附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照片一组。另上述物证及书证已随案移送并对庭审中向被告人进行了出示。被告人王某某所用,尾号为5877、户名为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人王某某所用,尾号为5249、户名为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人王某甲所用,尾号为4576、户名为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组。用以证明上述两张银行卡的支取款状况,其中尾号为5877、户名为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曾于2016年8月31日向户名同为赵某某、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卡转入9900.00元。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开户信息一组,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组。证实经查,于2016年5月11日为王某某汇款2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被害人袁某某;8月31日为王某某汇款30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被害人李某甲;10月11日为王某某汇款10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被害人朱某某;10月11日为王某某汇款66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被害人何某某。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朱某某的妻子,朱某某曾于2016年10月11日上午接到一个自称是东北黑社会的人打的电话,该人称朱某某得罪了同事,对方已经雇了人准备对朱某某进行报复。后朱某某因为害怕,便让其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10000.00元。该卡尾号为5877,户名为赵某某。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一份,证实其曾于2016年5月11日接到一个自称是徐汇地区的“地头蛇”的人打来的电话,该人称因其得罪了人,对方已经雇了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等信息,其便信以为真并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5249、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汇入了2000.00元。证人任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状况。被害人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账户交流流水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卡曾于2016年10月11日向尾号5877的农行卡汇入10000.00元。被害人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曾接到过敲诈电话并收到了对方发来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取款录像光盘一组,附带视频截图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一组。工作说明两份,证实除袁某某外,户名为张某某银行卡中的其余进账信息因进账方式为ATM现存及支付宝转账,故未能查询到被害人信息;因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更改了联系方式,故未能找到二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除李某甲、何某某、朱某某外,户名为赵某某尾号为5877的银行卡中的其余进账信息因进账方式为ATM现存及支付宝转账,故未能查询到被害人信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1、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姚某某称,有人雇其要报复姚某某,并威胁姚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甲、李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姚某某害怕后,遂向王某甲、李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赵某某)汇入人民币20000元。之后,王某甲、李某某将此款取出后分赃挥霍。2、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潘某某称,有人雇其要报复潘某某,并威胁潘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甲、李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潘某某害怕后,遂向王某乙、李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赵某某)汇入人民币3000元。之后,王某甲、李某某将此款取出后分赃挥霍。3、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某某称,有人雇其要报复高某某,并威胁高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甲、李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高某某害怕后,遂向王某甲、李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赵某某)汇入人民币2000元。之后,王某甲、李某某将此款取出后分赃挥霍。4、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湖北省黄梅县赵某甲称,有人雇其要报复赵某甲,并威胁赵某甲欲解决此事得给王某甲、李某某一些钱才能了结。赵某甲害怕后,遂向王某甲、李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赵某某)汇入人民币8000元。之后,王某甲、李某某将此款取出后分赃挥霍。认定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过完春节,其因在家没事干,便联系了其大舅哥李某某,并与对方商议通过电话敲诈的方式勒索钱财。其先在网上购买了公民信息、手机卡以及银行卡,又在围场县城的手机店购买了手机,在准备好这些作案工具后,李某某便开车载着其开始拨打敲诈电话。平时李某某负责开车、取钱,其负责打电话,因时间间隔较长,其已经记不清自己敲诈成功了多少笔、得到了多少钱。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其妹夫王某甲以一个月3000的工资雇其开车,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现王某甲干的是电话敲诈,其便同王某甲一起开始干。平时其负责开车、取钱,王某甲拨打敲诈电话,王某甲通过自称是东北黑社会的,并以对方得罪人了,有人花钱雇其报复为由,让对方出钱平事。如果对方相信,王某甲便用短信的形式给对方发送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等对方把钱打入卡中,其再去ATM机取钱。其与王某甲从2015年4月一直干到了6月;2016年6月到10月二人也进行过敲诈勒索。被告人王某甲所用,尾号为4576、户名为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记录照片一组。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卡的支取款状况。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组。证实于2016年9月28日为王某甲汇款2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被害人高某某。该组证据与王某甲、李某某所用银行卡的汇入款项相互对应。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9月28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先说出了其家庭成员和住址信息,又称自己受雇于他人要报复高某某。其与其妻子考虑到孩子的安全,便向对方发来的银行卡汇入了2000.00元。高某某所有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该卡曾于2016年9月28日向尾号4576的银行卡转入了2000.00元,附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8月30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先说出了其车牌号码、家庭成员和住址信息,又称自己受雇于他人要对其进行报复。其因害怕家里人受到伤害,便以两次5000及一次10000元的金额,分别在三个地方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号汇去总计20000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告知单一组,证实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姚某某被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常熟农商银行收费凭证、业务凭条一组,证实被害人姚某某曾于2016年8月30日分三次转出共计20000元。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一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转来的线索,被害人潘某某于2016年9月5日接到自称黑社会的敲诈电话,并向尾号4576,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汇入了30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随后受理了该案。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一份,证实其曾于2016年9月5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先说出了其姓名、车牌号码和型号,又称自己受雇于他人要对其进行报复。其因害怕伤害便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的尾号为4576、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号汇去3000元,后对方让其再汇2000元,其感觉不对便报了警。被告人李某某的取款录像光盘一组,附带视频截图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一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除潘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外,户名为赵某某尾号为4576的银行卡中还查询到一起姓名为赵某甲,金额为8000元的转账交易。其余进账信息因进账方式为柜面现存,故未能查询到被害人信息。公诉机关另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户籍证明信三份,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到案经过三份,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部分,根据银行卡流水显示,被告人所用的银行卡中还有部分进账交易,但由于进账方式原因,无法查询到相应被害人信息,被告人也无法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故本院对相应指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部分,因根据银行卡流水显示,王某某实际向王某甲卡中汇入的金额应为9900.00元,故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亦应该按照上述金额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黑恶势力的名义威胁、要挟被害人的方式,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上述行为及结果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王某某强行向他人索要人民币42660.00元,王某甲、李某某通过事先共同预谋,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敲诈他人财物33000.00元,二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均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应认定为主犯,并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为王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王某某转移9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但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部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第一条: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法院不予认定的部分事实中,通过其他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存在错误。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一、本案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黑社会人员,被害人得罪人、有人要报复被害人,可以帮助解决麻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产生恐惧心理,二者同时起作用,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处。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立案标准、数额巨大标准均较敲诈勒索罪标准低,故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以无法查询到被害人信息,被告人无法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为由,对部分指控不予认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同抗诉机关。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说我得罪了人,有人让他来砍我,对方说不想把事情搞大,让我付他们一些好处费把此事解决掉。对方说已经跟踪我好几天了,我的住址等信息等他都知道,如果我不给他钱就威胁要砍伤我,还要砍我家人”。被害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下午13点,接到一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说出了我的姓名、汽车牌号和汽车品牌,并说有人要出钱弄我的一条腿,对方说给你一个机会,出多少钱意思一下,解决一下。我通过支付宝向对方转了3000元”。被害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上午8点左右,接到一电话,归属地显示是辽宁铁岭,对方知道我的姓名、家里有几个小孩、车牌号、家庭住址等情况,他说你惹到事了,惹了不该惹的人,现在人家雇我们来教训你,你要是能给点钱,让我们弟兄抽个烟、喝个茶,这个事就算了。我当时想报警,我老婆不同意,他怕得罪别人,考虑到两个小孩怕他们受到伤害,让我去打钱,别把事情搞大了,我只好去打了2000块钱给那个人”。另有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证言均证实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自称东北黑社会的,说自己得罪人了,有人出钱雇他们要伤害自己,出点钱就能把事情摆平,自己害怕受到伤害就给对方转了钱。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直接表现为敲诈勒索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另外,从客体上,敲诈勒索行为即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恐吓,使被害人陷入恐惧,怕人身及家人受到伤害,被迫处分个人财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犯敲诈勒索罪。因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同时触犯以上两个罪名,故本案不属于想象竞合,不能择一重罪处罚。支持抗诉机关关于本案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对没有查询到被害人信息部分的指控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9起,犯罪金额58050元;王某甲、李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12起,犯罪金额44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4起,犯罪金额42660元;王某甲、李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4起,犯罪金额33000元。其中13起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无法查询到被害人信息,被告人也无法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而没有认定。在刑事犯罪理论中,敲诈勒索犯罪应当具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依据被害人陈述确定犯罪性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仅有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和被告人供述,不能完全排除该银行账户收入存在其他违法犯罪所得可能,另外没有收集被害人陈述或被害人相关信息,也无法对犯罪事实及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原审法院对以上13起公诉事实没有认定并无不当,但应对不认定部分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关于本案适用两院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问题,支持抗诉机关认为根据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内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分类,将冒充黑社会电话诈骗包括其中,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的规定,对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的13起犯罪事实给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6年12月19日颁布施行,该意见未将利用电话敲诈勒索犯罪列入电信网络诈骗范围,亦未明确该意见适用利用电话敲诈勒索案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不宜对此意见做扩大解释。因此,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就三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出指控,原审法院亦未就此罪名给予审理和作出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本案新增加的罪名进行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黑恶势力的名义威胁、恐吓被害人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王某某犯罪金额42660元,王某甲、李某某犯罪金额33000元,数额较大,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甲、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对二人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帮助其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多次、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及并处罚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罪、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返还被害人及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刑初5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2660元,王某甲、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5390元,王某甲、李某某违法所得11800元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