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李业春与李振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春,李振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470号原告:李业春,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振康,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业春与被告李振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共计380000元;2、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将建院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振康,被告雇工宋立明受伤,(2014)胶民初字第59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振康应赔偿案外人宋立明各项费用1027675.44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宋立明380000元,宋立明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且余款向被告索要。原告支付的380000元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具状起诉。被告李振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为被告垫付了(2016)鲁0281执3350号案款共计380000元。证据二、(2014)胶民初字第5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案外人宋立明起诉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被告李振康赔偿宋立明1027675.44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康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业春曾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振康,被告李振康雇佣案外人宋立明到工程现场工作。2014年3月22日,宋立明在工作期间从架子上跌下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宋立明起诉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振康赔偿宋立明损失共计1027675.44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宋立明受伤严重,原告在外地,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王喜顺将380000元现金给付宋立明的妻子赵秀荣及女儿宋婷婷。宋立明的妻女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李业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振康,在被告李振康为宋立明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支付宋立明赔偿款38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康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380000元,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康支付原告李业春所垫付的赔偿款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振康支付原告李业春垫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李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