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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刘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17年4月,被告人刘旭分别伙同同案人“华某”(具体身份不明)、缪某、张某盗窃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5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旭与同案人“华某”窜至本市澄潭江镇“金利包装厂”附近的一小作坊门口,盗得本市大瑶镇杨花村村民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黎某。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旭与同案人“华某”窜至本市蕉溪乡高升村水库边城隍庙附近,盗得本市蕉溪乡城建所干部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女式本田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3、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旭与同案人缪某窜至本市金刚镇星星村尧家组村村陈某家门口,盗得陈某停放在其家阶基上的黑色铃木女式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4、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旭与同案人缪某窜至本市金刚镇星星村村民李某家门前,盗窃得李某停放在其家地坪中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5、2017年4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旭与同案人张某1窜至本市金刚镇丹桂村出口花炮厂附近一村民家门口,盗得该村村民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男式雅马哈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单、登记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凭证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周某、陈某1、黎某、陈某、李某的陈述;同案人缪某、张某1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所盗财物未返还的,应当折价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