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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执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占龙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占海,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1825号申请执行人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美域华府1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连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现住通辽市。被执行人吴占海,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元丰牧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通辽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被执行人于莉(系被告吴占海之妻),女,满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执行人内蒙古元丰木业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法定代表人:吴占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柏音路东。法定代表人:吴占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占龙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502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六日书记员  陈景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