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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长远居委5、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93516030K。法定代表人蔡燕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9民初3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9民初3090号民事裁定,将本按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可以选择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选择,合同实际并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南川新政府大楼旁”,第十一条约定“(一)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双方可作如下选择:(1)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均通过合同约定地的法院依法裁决”。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均通过合同约定地的法院依法裁决”。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砼付款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均通过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述四份合同中的后三份协议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及管辖法院的明确应视为对第一份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及对管辖法院的明确。后三份协议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程所在地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隆美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