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申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申纪福,史修玲,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初14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柳泉路49��。法定代表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被告:申纪福,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史修玲,女,1968年07月24日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申纪福、史修玲、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欠的利息、罚息等计款68857.7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20日后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日;2.被告申纪福、史修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对被告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其位于沂源县荆山路74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1月26日两次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同时,被告申纪福、史修玲为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沂源县荆山路74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告,作为其为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原告已将该笔借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告不再是该笔借款的权利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所水审判员 李敦刚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